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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基法第59條與職災補償問題解析
環海法律事務所 2024-8月
總編輯/廖國竣律師
副總編輯/王思穎律師
整理/古卉茹
一、要旨:
旨在避免勞工於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生活頓失所依之特別保護,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規定之醫療期間,僱主不得終止契約,惟勞工自行離職時,公司並無給付工資之義務,自不適用第59條,勞工也沒有受領工資之權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5號
二、原告主張
員工在公司擔任廚師職務,因長期工作雙手疼痛,確診為操勞過度之雙手腕肌腱炎,屬職業災害。員工持診斷證明書向公司申請公傷假遭拒離職。員工請求公司依照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規定給付2年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及40個月平均工資。
三、被告主張
因員工沒有提出有關職業災害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已告知可先請病假,事後再補正,但原告卻自請離職,所以無補償其原領工資之義務。
四、法院說
員工因未依工作規則提出職災相關診斷證明書而未能請公傷假,經公司告知可先請病假,待補正後可轉請公傷假,因事後未補正即逕行遞出離職單申請離職,其並無遭逼迫離職情事。員工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公司給付2年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及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以補償責任,為無理由。
綜上,勞基法第13條前段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僱主不得終止契約,旨在避免勞工於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生活頓失所依,惟勞動契約如經勞工合法終止,公司沒有給付工資之義務,勞工也沒有受領工資之權利,不可請求公司在自行離職後,在醫療中不能工作的兩年期間,按原領工資給予補償,也無法請求公司給付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以補償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