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之發生

「違約金酌減」是什麼 ? 用實務案例讓您一看就懂

7,319 Views 「違約金酌減」是什麼?用實務案例讓您一看就懂 撰文/環海法律事務所 「違約金酌減」這個詞聽過嗎?企業經營者與顧客簽訂買賣契約、承攬契約時,常會於契約中約定如有違約之情況,需支付一定數額之違約金。那大家常常會問為何會被酌減?什麼狀況可能會被法院酌減?這篇文章就帶大家來了解「違約金酌減」這個概念。 一、違約金之種類有哪些?違約金,可區分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一) 何謂「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為避免損害證明困難,雙方約定一個「預定總額」的違約金。於違約時,不須證明損害數額,且不得另請求其他費用之賠償,直接就該「定額」的違約金數額作為賠償總額。 若當事人未明文約定違約金為何種類型,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性質。 (二) 何謂「懲罰性違約金」: 為督促債務履行,雙方約定一個「嚇阻違約」的違約金。 若當事人明文約定「懲罰性」違約金時,除可提出損害賠償的金額證明之外,另可主張「額外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作為處罰。 二、違約金之酌減如上所述,既然雙方均已經約定金額,那很多人會問,為什麼又有「違約金酌減」的規定?主要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因此於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時,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過高及應如何酌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下面帶大家來了解法源規定以及實務操作的方式:(一)得酌減之法律依據有兩條 民法第251條規定:「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 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二) 法院審酌之標準(參最高法院111,台上,2692民事判決) 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為主要審定標準。 懲罰性違約金: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 (三) 實務案例實務上,因契約約定條款百百種,不見得每份契約都會明定「違約金」的字樣,所以法院會先依照民法第250條第2項:「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先判斷有沒有特別訂定為懲罰性質,若無則會認定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以下列舉「房屋租賃契約」、「預售屋買賣契約」涉及「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以及「懲罰性違約金」之酌減案例: 「房屋租賃契約」(參高等法院102,上易,485民事判決)(1) 本案契約約定「若乙方違約導致解約,甲方得沒收乙方押金作為賠償。」因未明定違約金的性質,故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視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2) 法院以「履行比例」的標準來酌減法院認為倘承租人完全不履行契約,其應賠償之總額為400萬(即押金總額),但其已一部履約,而未履行之租金金額占契約總價65%,因此依據民法第251及252條之規定,審酌出租人因承租人一部履約所受之利益,及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所受損害情形及承租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出租人可享受之利益等一切情形,認違約金應酌減為280萬元(400萬之65%)。 「預售屋買賣契約」(參臺北地院108,訴,416民事判決)(1) 本案契約約定:「甲方(即買受人)違反有關本契約所約定之付款方式、時間者,乙方(即出賣人)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方之十五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亦約定:「甲乙雙方當事人除依前二款之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因契約明定不得另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故可見該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2) 法院以「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作為酌減依據本案契約房地總價3,140萬,買受人已一部履行價金625萬,法院考量出賣人雖因買受人違約而受損害,但也因已履約部分而受有運用價金之利益,再斟酌國內之社會經濟狀況及買受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出賣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參考財政部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0%)、系爭契約履約情形、平衡買賣雙方之利益等一切情事,而認違約金應酌減至房地總價款10%即314萬8千元為適當。 「預售屋買賣契約」之懲罰性違約金(參高等法院109,上,1118民事判決)(1) 本案契約約定:「賣方因前2項事由解除契約者,得沒收買方已繳全部價金(最高以房地總價之15%為限)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本約買賣標的物無條件由賣方處理,買方並應賠償賣方因此所受之損失,不得異議。」既約定出賣人得沒收買受人所繳買賣價金充作違約金,又明示出賣人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因此違約金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2) 法院以「債權人所受損害與債務人違約情狀」作為酌減依據本案出賣人實際所受損害為260萬2,135元:A. 積極損害:因繼續持有系爭房地至出售予第三人止,而需支出之房地稅費、水電費及管理費,共計62,135元。B. 消極損害:系爭房地前後兩次出售價差96萬元,與因遲延取得買受人原應給付之買賣價金而受有利息損失158萬元,共計254萬元。由於出賣人已將房地轉售,則其所受原可能獲利之損害(即消極損害),應以上述銷售差額及遲延取得買賣價金之利息損失計算,不適用不動產開發興建同業淨利率計算獲利。且本案房地確實有瑕疵,買受人違約情節非重大,故平衡兩方權益以及違約時ㄧ切情狀後,法院認為違約金應酌減為契約總價12%較為合理適當,即2,170萬×12% = 260萬4千元。 三、結論違約金之約定,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當事人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雙方均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因此依辯論主義,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而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法院應先判斷屬何種違約金,再依上述標準衡量是否酌減,若為懲罰性違約金,除審酌債權人所受損害,更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以為判斷,文中案例3因違約情節輕微,故法院僅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裁量標準,若有重大違約情況時,則可能酌定較高的金額。 總編輯/廖國竣律師副總編輯/王思穎律師整理/簡思婷法務

雙方對於契約有爭議時該怎麼辦?

2,249 Views 雙方對於契約有爭議時該怎麼辦? 撰文/環海法律事務所 無論是買賣雙方訂立買賣契約、家具業者承租倉庫時所訂定的租賃契約、當舖業者與持當人訂立借貸契約、玻璃業者之間所簽定的技術生產授權契約等等…,雙方對於當初所訂立的契約有糾紛,需要解釋契約時,都可以依循本篇將要介紹的事項來認定。 實務上企業經營者在工商交易的過程中時常會遇到許多需要訂定契約的情況,而雙方如果在訂立契約後產生紛爭,對於契約如何解釋各說各話,究竟該如何解釋契約呢 ?本篇文章為各位說明法院在實務上如何做契約解釋。 一、雙方意思表示應該如何解釋,民法第98條有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二、當事人真意又是什麼 ? 當事人真意的判斷方法 ? (一) 所謂當事人真意,是指雙方當事人於訂立契約當下的真實心意。(二) 如果雙方對於真意為何有爭議時,法院認為要以下列事項為基礎,藉以檢視解釋的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       1. 原因事實       2. 經濟目的       3. 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4. 經驗法則       5. 當事人想要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       6. 誠信原則 三、如何解釋契約 ? 在解釋契約時,應該要從文義上及論理上探求當事人訂立契約時的真意,並觀察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的事實、交易上的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並依照以上的標準進行全盤的觀察,作為判斷的基礎,不可以拘泥於字面上的意思或截取書據中的語句,任意推斷而導致失去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參照) 四、 實務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營上字第3號判決、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2806號民事判決本案件雙方訂立玻璃生產技術的授權契約,明定「被告若要增設『同樣』的熔爐設備,每增設一條生產線,應支付原告500萬元日幣」。判決爭點 : 契約中所約定之增設『同樣』的熔爐設備,雙方真意究竟要如何解釋 ?(一) 原告主張:契約中的『同樣』應該要解釋為「只要被告利用原告所提供的資料,自行重製功能相同的熔爐設備,進而生產相同的產品,就應該要給付相對應的費用。」(二) 被告主張:只有設備的外觀、形狀、尺寸完全相同才是原契約所說的『同樣』,而認為自己並非增設與原告外觀、形狀、尺寸完全相同的設備,所以並不需要給付費用給原告,否則契約應該使用『相同或類似』的用語。(三) 法院認為:1. 由於訂立契約的雙方都不是法律專業,而且兩造有語言隔閡,所以對於契約條款的文義有疑義時,應該要回歸契約解釋原則與簽訂此契約條款的目的,而不是以中文字典的解釋為依據。2. 法院認為雙方當初訂立契約的目的為只要被告自行複製、增設與原告所擁有的創作構思、技術手段、及功效相同設計的設備,且與原告原先協助建置的原設備,或與協助建置時所提供的圖面資料,實質上沒有相異,被告就必須給付費用給原告。 五、 建議: 若要避免後續產生糾紛時雙方對於契約的認知有落差、疑慮,建議在簽訂契約特別注意以下事項,或請專業法律人士進行協助:(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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熱處理玻璃產品具虹彩現象,是否屬物之瑕疵?

2,734 Views 熱處理玻璃產品具虹彩現象,是否屬物之瑕疵? 撰文/環海法律事務所 一、何謂玻璃虹彩現象 熱處理玻璃產品的彩虹斑現象,是於天氣晴朗,並以側面或低角度觀之方有些許不顯著之半透明條紋,業界稱為虹彩、應力紋或風斑,若買到的玻璃出現彩虹斑,是否可以主張產品有瑕疵? 二、實務判決 消費者主張系爭玻璃存有虹彩現象之瑕疵,嚴重影響視野美觀,已明顯妨礙伊之使用、欠缺應有之價值、效用及品質。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玻璃業者給付減少價金、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法院認為,以目前工業技術來說,要讓玻璃平面各區均勻地(uniformly)被快速冷卻(quench)非常困難,因當代技術之限制,堪認系爭玻璃之虹彩現象為熱處理玻璃產品之當然結果,不能視為屬玻璃品質之瑕疵。且CNS13447熱處理增強玻璃的規範中並無敘述要檢測波紋缺陷,加上國外玻璃大廠的聲明,與文獻中虹彩現象原理的說明,熱處理之強化玻璃的虹彩現象應不屬於物之瑕疵。(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重上字第 326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79 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結論 因當今科技水準之限制,產品可能出現與消費者期待不符之情形,建議可以將品質、效用、產品注意事項提供給消費者相關資訊,建立資訊平等及公開透明之交易互動模式,以達日後減少糾紛之目的。 總編輯/廖國竣律師副總編輯/王思穎律師整理/簡思婷法務

當舖業法之年利率怎麼算?

6,354 Views 當舖業法之年利率怎麼算? 撰文/環海法律事務所 一、最高30%利息及5%倉棧費         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當舖業者收取之最高年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另依同法第20條規定,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五。此外,除上開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當舖業者若額外向借款人收取介紹費、代書費、規費及謄本費等費用,上述費用究屬手續費抑或應納入利息計算,常生爭議。 二、實務見解         按刑法第344條第2項規定「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故此,上開介紹費、代書費、規費及謄本費等費用均與本次借貸有關,自應屬利息之一部分,故應納入利息計算。(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1490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5120 號刑事判決)        又所謂不得逾收當金額5%之倉棧費,係指「全部」質當含順延質當期間,就同一質當物,無論係一次或按月,最高僅得收取合計不逾收當金額5%之倉棧費,並「非」可另按月加收不逾5%(一年合計可高達60%)之倉棧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298 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相關規費計算為利息之方式 舉實務計算給大家參考:1. 貸款相關費用10萬元(即介紹費8萬元、代書費、規費及謄本費共2萬元)是一次收取,則分攤在貸款期間(交付金錢起至約定之清償日共計243日),其利息計算式如下:(一) 平均每日為412元(即100000元÷243日=411.5,小數點以下4捨5入),則以每月30日計算,一個月之費用即為 12360元。(二) 借款1百萬元,月息2.5分之利息數額為25000元,加計上開每月分攤之相關費用12360元後,每月實際收取之利息總額應為37360元。(三) 經計算其月利率為3.74%(即37360÷1000000×100%=3.736%,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則換算其年利率為44.88%(即3.74%×12月=44.88%)。 四、結論 上述案例中,法院認為,利息高達年利率44. 88%,倍數於原民法第205 條所定最高利率為週年利率20%之限制,並高於一般民間借貸利率約為月息 2%至3 %之標準,亦高於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收取之最高利率為年率30%之限制,衡諸現今低利率時代之社會經濟情況,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因現已修法(2021/7/20生效)週年利率調降上限為16%,實務可能對於顯不相當之要件判斷進行下修,簽約雙方均可留意。 總編輯/廖國竣律師副總編輯/王思穎律師整理/簡思婷法務

客製化與訂製化商品傻傻分不清楚?

9,455 Views 客製化與訂製化商品傻傻分不清楚? 撰文/環海法律事務所 一、消保法關於客製化商品之規定 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 消保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解除權(7日鑑賞期)之適用: 二、 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 二、何謂「客製化給付」 實務認為,「所謂客製化商品,應該是指根據不同顧客的獨特需求進行個人化的製作。本件原告是依照網站上現有的顏色及款式進行選擇,雙方都不爭執,既然原告沒有提出特殊的顏色或長度或布料要求被告按照她的需求製作沙發,就不屬於客製化商品。」(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消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嘉小字第521號判決參照 ) 三、結論 1. 「訂製化」:消費者依現有顏色或規格中加以指定或選擇者,非屬本款所稱之客製化給付,「可適用7日鑑賞期之規定」。2. 「客製化」:依消費者提供相片印製之商品、依消費者指示刻製之印章或依消費者身材特別縫製之服裝等,依照客人需求量身打造,具排他性,「不適用7日鑑賞期規定」。3. 不論是否有鑑賞期之規定,不影響消費者依民法主張瑕疵擔保責任或其他法規規定可主張之權利。 總編輯/廖國竣律師副總編輯/王思穎律師整理/簡思婷法務

在家具展購買家具後可以反悔嗎?

5,354 Views 在家具展購買家具後可以反悔嗎? 撰文/環海法律事務所 不一定。如果被認定為訪問交易,則有七天鑑賞期的適用。 一、訪問交易是什麼? (一)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規定,「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與消費者在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等地方訂立之契約。(二)簡單的說,業者沒有消費者的邀請,就主動去推銷消費者購物。 二、訪問交易對於消費者的保護 交易型態若屬於訪問交易,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有七天猶豫期,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 三、家具展是訪問交易嗎 ? 法院實務上有認為,在家具展購買家具是訪問交易的類型(一)曾有法院認為:因為消費者主動到展覽會所的現場,與訪問交易的定義不符,因此不能依照消保法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參照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385號判決,終局判決)(二)後續法院實務有認為:業者沒有消費者的邀請,主動藉由展覽、贈送或其他活動方式,取得與消費者接觸之機會,誘發消費者購買,消費者於此情況下通常欠缺事前準備與未及深思熟慮,仍屬於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訪問交易,因此仍有消保法七天猶豫期。(參照107年度消小上字第1號判決,為第二審終局判決) 四、若不想產生糾紛,家具業者可以注意什麼? 建議業者可以製作表單給消費者填寫或勾選,以避免發生上述糾紛時難以舉證說明消費者選購時之情形:(一)消費者是否是經過業者招覽而進入攤位,或是自行前往攤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二) 請消費者勾選想要的尺寸以及事先確認已丈量尺寸(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2390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69號民事判決)(三) 現場要展示所販售的家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備註: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的立法理由,通常是在消費者因無法事先檢視實體商品與無法詳細思考的情形下,使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與業者之間之地位,所規定的猶豫期間機制。 總編輯/廖國竣律師副總編輯/王思穎律師整理/張晏庭法務

當舖收取較高的利息是屬於重利罪或契約自由?

1,965 Views 當舖收取較高的利息是屬於重利罪或契約自由? 撰文/環海法律事務所 一、什麼是重利罪? 刑法第344條規定,重利罪是「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的費用。 二、案例:重利與契約自由的界線 本案當事人為當舖業者,法院認為不構成重利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易字第4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096號判決參照)(一) 本案中,因借款人有向其他當舖借款的經驗,之前借款之利息也較本次借款高,借款人是明白銀行、當舖間利息高低大致範圍的,可以知道他並不是輕率、無經驗的人。(二) 當舖業者有舉證證明,借款人當初有說其目的是為了擴充學校,顯示他向當舖者借貸金錢時,並沒有面臨經濟上急迫的需求。(三) 當舖業者在借款人詢問借款時,也有提及可以幫忙詢問銀行之房貸可不可以增貸,顯見當舖業者並沒有乘著借款人急迫的情況下,而與借款人訂立借款契約。(四) 綜合以上情形,法院認為是在契約自由的範圍,而不構成重利罪。 三、若不想產生糾紛,當舖業者可以注意什麼? 當舖業者可與借款人訂立契約時,將以下事項一併記錄在契約中或製作表單勾選,明確記載借款情形,若可以則錄影留存,方便後續訴訟上的舉證:(一) 借款人有無向其他當舖、銀行借款之經驗。(二) 當舖業者可提供每位借款人的利息計算表留存,並明確告知銀行與當舖借款利息之差異。(三) 借款人借款的目的填寫即可得知借款人有無需錢孔急的情形。 總編輯/廖國竣律師副總編輯/王思穎律師整理/張晏庭法務

什麼是「經公證逕受強制執行」?

44,394 Views 什麼是「經公證逕受強制執行」? 撰文/環海法律事務所 本篇文章重點   公證契約逕受強制執行 一、怎樣的契約約定可以逕受強制執行? (一)法律依據:依據公證法第13條的規定,只要是該條規定的可以約定的標的,雙方就能以契約約定「願逕受強制執行之標的範圍及條件」,並將該契約辦理公證,未來只要符合條件時,就可以直接依該契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二)得約定之標的: 至於公證法規定可以約定的標的,大致如下: 請求給付金錢或有價證券 請求給付動產(如家具、手機、車輛等,非不動產的都均屬之) 請求給付租賃到期的不動產(房屋、土地或其他建物) (三)約定需具體明確: 因為強制執行是一種非常強硬的手段,除非是約定可執行的範圍、條件、時間都相當具體明確,才會允許強制執行。否則若有模糊空間的話,法院都會盡量排除可以強制執行的範圍,以免因為強制執行造成不可回復的損害。 所以如果雙方都同意接受強制執行的部分,在約定時就必須要將「願受強制執行的標的及範圍」,以及「可以聲請強制執行的條件或時間」,都在契約中具體明確地特定出來。 (四)如果上述有點抽象,可以直接看下列表格: 得約定之標的 強制執行方式 需要明確記載的內容 常用契約的常見約定標的 給付金錢或有價證券 法院查封或扣押債務人名下財產,變得價金,再將積欠的部分交給聲請人。 1.受執行的標的範圍:如:借款本金/到期而積欠之全部租金/約定利息/遲延利息/約定之違約金等。2.可以聲請強制執行的時間:如:契約到期時/契約終止時/應定期給付的租金共?期未給付時/或擔保借據的支票跳票時/債務人明示拒絕給付時等。 1.消費借貸契約(一般借款):本金、約定利息、遲延利息、約定之違約金2.租賃契約:到期未給付之全部租金、管理費、押金、遲延利息、約定之違約金、必要清潔或處理費用3.買賣契約:尚未給付的價金、遲延利息、約定之違約金 給付動產(家具、車輛等 由法院以強制力執行取回該動產,並交還聲請人。 1.受執行的標的範圍:如:約定的特定動產(ex汽車)/約定特定動產的從物(ex汽車之備胎)等。2.可以聲請強制執行的時間:如:契約到期時/契約終止時/應定期給付的租金共?期未給付時/債務人明示拒絕給付時。 1.租賃契約:租用的物品(ex汽車)及其相關配件(ex汽車備胎、汽車方向盤鎖)2.使用借貸契約:借用的物品及其配件(ex手機與充電線)3.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品與相關配件(ex落地燈座與燈罩) 定有期限且期限屆滿時,交還租用的房屋或其他建物 由法院以強制力執行交還。 1.受執行的標的範圍:如:租賃之房屋或其他建物(需載詳細地址或建號地號),應返還及回復原狀。2.可以聲請強制執行的時間:契約到期時。 租賃契約:租賃之房屋或其他建物 定有期限且期限屆滿時,交還租用的土地 由法院以強制力執行交還。 3.受執行的標的範圍:如:租賃之土地(需載詳細地址或地號)應返還及回復原狀。4.可以聲請強制執行的時間:契約到期時。 租賃契約:租賃之土地 如果不是上開約定標的,就算經過公證,也沒辦法直接聲請強制執行;或是如果是上開約定標的,但只有契約約定,而沒有經過公證的話,亦同。 二、常見公證的契約類型及約定 為了讓大家更清楚知道,在各契約中通常會如何約定,以下依較常見的契約來分類,舉例說明要如何約定逕受強制執行的約款: (一)消費借貸契約(一般借款): 說明:通常一般借款只會涉及金錢,所以約定受強制執行的內容也只有給付金錢的部分,如本金、約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 範例:「本契約雙方同意辦理公證。本契約辦理公證者,雙方同意,於本契約還款期限屆至後,借款人仍未完全履約者,就借款人應給付之本金、約定利息、遲延利息、約定之違約金等,均得逕付強制執行。」 (二)不動產租賃契約: 說明:房屋或土地租賃契約很常碰到的情形是,契約已經到期了,租客卻不願意搬走,所以會約定受強制執行的情形,主要就是到期時應返還租賃的房屋或土地。而通常會一併約定,積欠的租金、管理費,以及其他應支付的費用亦得受強制執行。 範例:「本契約雙方同意辦理公證。本契約辦理公證者,雙方同意,下列事項均得逕付強制執行:(1)於本契約租期屆至後,承租人仍未返還租賃房屋者,應遷讓房屋並回覆原狀;(2)承租人未依約給付租金或管理費,積欠?期未給付者,其欠繳之費用及遲延利息;(3)本契約屆滿或終止時,應返還之全部或一部押金;(4)本契約租期屆至後,為遷讓房屋及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5)本契約雙方任一方違約時,另一方得請求之違約金。」 (三)動產租賃契約: 說明:如汽機車租賃契約,會約定強制執行的標的,與前開不動產租賃契約大致相同,包含租賃之動產,以及積欠的租金、遲延利息、違約金等。 範例:「本契約雙方同意辦理公證。本契約辦理公證者,雙方同意,下列事項均得逕付強制執行:(1)於本契約租期屆至後,承租人仍未返還租賃物者,應返還租賃物;(2)承租人未依約給付租金,積欠?期未給付者,其欠繳之費用及遲延利息;(3)本契約屆滿或終止時,應返還之全部或一部押金;(4)本契約雙方任一方違約時,另一方得請求之違約金。」 (四)買賣契約: 說明:買賣契約會需要強制執行的部分,除了該買賣標的物及其配件外,也可以約定給付金錢,像是買賣價金、遲延利息、約定的違約金等。 範例:「本契約雙方同意辦理公證。本契約辦理公證者,雙方同意,下列事項均得逕付強制執行:(1)於本契約約定之交貨期限屆至後,出賣人仍未將本契約標的之全部給付買受人者,雙方約定應交付之標的物及相關配件;(2)於本契約約定之給付期限屆至後,買受人仍未給付買賣價金者,其應給付之價金及遲延利息;(3)本契約雙方任一方違約時,另一方得請求之違約金。」 (五)使用借貸契約 說明:所謂使用借貸契約,是指一方無償出借物品與他方使用,他方使用後應返還之契約。因為僅限於無償的情形,所以會需要強制執行的只有出借的物品,但也因為本來這個契約就是無償的,會進行公證的情形非常少見,這裡就不提供範例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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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利貸是違法的嗎?只要利息過高就會成立刑法上的重利罪嗎?

37,128 Views 高利貸是違法的嗎?只要利息過高就會成立刑法上的重利罪嗎? 撰文/環海法律事務所 本篇文章重點 一、前言 大家可能都知道,高利貸不能借,借了之後要還的數額會很可怕。但只要利息比較高,就一定是違法的高利貸嗎?債權人到底可不可以跟債務人約定高額的借款、貸款利息呢?或是,債權人可不可以用收取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來避免利息過高的表象呢? 二、只要利息過高就會成立刑法上的重利罪嗎? 不一定。 如果雙方只是約定較高的利息,而雙方都清楚知道是高於一般行情但還是同意,且沒有詐欺或恐嚇等特殊情形的話,那就只是後續到底可不可以請求全額利息的的民事問題。(怎樣的利息約定會無效?可參本站另一篇文章【利息】) 但如果借款或貸款時,債務人是在「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下,才與債權人約定了不符合常理的高額利息(也就是俗稱的「高利貸」),或是答應債權人巧立名目收取的高額手續費或借貸相關費用,那債權人就有可能觸犯刑法的「重利罪」。 三、符合哪些要件的話會構成重利罪? 要件有下列兩個: (一)債務人是在「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在簽立借貸契約時處於「弱勢、不對等」的交易地位: 1.說明 (1)「急迫」: 在經濟上面臨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如:急需生活費、醫藥費等。 (2)「輕率」: 債務人未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 (3)「無經驗」: 債務人欠缺實際借貸經驗或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致其無法確切知道其借貸行為可能發生的風險與結果。 (4)「難以求助之處境」: 其他與上開情形不同,但債務人同樣難以抗拒重利要求的弱勢處境,都屬於本情形。例如:債務人有心智能力方面低弱或意志顯著薄弱,而欠缺判斷力的情況。 2.法院判斷方式: 法院在每個個案中,都會以債務人實際的學歷知識與工作經驗等背景,以及其有無實際借貸經驗,來判斷債務人在簽立借貸契約時,是否有上列這些情形而處於「弱勢、不對等」的交易地位。 3.舉例: (1)債務人僅小學畢業學歷,除年輕時曾在外工作,現為家庭主婦,且是為了小孩上學急需要用錢,故法院認定債務人於借貸當時係處於急迫無經驗等弱勢的情形。 (2)債務人有為經營生意而向民間、銀行借貸周轉之經驗,且其家人也會給其錢,資金來源不止一端、金錢往來對象眾多且頻繁,故法院認債務人借款非出於無借貸經驗;且借貸協商過程長達2個月,難認是出於急迫。 (上參刑法第344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二)債權人是否「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1.判斷要件: (1)利息利率: 法院通常會以民法對利息最高利率的限制(目前為20%,2021年7月後新法最高利率為16%)作為判斷標準。 如果約定的利率低於民法最高利息利率的限制,通常法院會認為並非重利。 如果約定的利率高於民法最高利息利率限制,法院還會考量民間是否有特別的慣例約定利率(如民間借貸利率一般為月息2至3%,換算為年息為24至36%),如果符合民間約定慣例的話,法院也有可能認為並非重利。 但如果顯然高於民法最高利息利率,也高於民間約定慣例,法院就很有可能認為是屬於重利。 (利息最高利率限制,參民法第205條,詳細說明可參本站另一篇文章【利息】) (2)相關費用: 債權人若為了避免落入因為利息利率過高而被認為屬於重利的範疇,而巧立各種名目收取因借貸所生的相關費用,例如:預扣利息、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介紹費、代書費等,也會被法院認為屬於重利。 2.判斷方式: 法院不會單以約定的利息利率來看是否屬於重利,而是以債務人因借貸所支出之費用總數(包括利息及借貸的相關費用),來認定債權人是否獲得顯高於一般借貸利息的重利。 例如利息利率雖正常,但其他所收費用是否過高而不合常理;或是將巧立名目的款項算入利息利率的話,利率是否顯高於民法最高利息利率限制。 但會成立重利罪的前提是債權人「已經取得重利」,如果雙方只是有此約定,但債權人還沒收取重利的話,就不會成立重利罪。 3.舉例: (1)債權人收取高於民法最高利率年利率20%(舊法規定)兩倍之年利率40%的利息;且債務人實際應負擔之規費及稅金約計僅2000元,但債權人還以代書費、手續費名義向其收取高達5萬元之貸款相關費用,故被法院認為屬於重利。 (2)債權人稱民間借貸月利3到5%,所以其借款月息約定為5%,並非重利。但債權人有預扣利息,依歷來實務見解,預扣利息不能算入本金。法院以實際借貸金額估算,本案借貸自始已約定年利率54%(月息4.5%),且實際週年利率更高達60%、56.7%,所以法院認為屬於重利。 (上參刑法第344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要注意的是,在實務上,必須同時符合「債務人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以及「債權人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這兩個要件,法院才會認定債權人觸犯刑法的「重利罪」。反之,如果只有符合單一要件,通常就不會成立「重利罪」。 四、案例分享: (一)構成重利罪的案例: 1.債務人因急需小孩的學雜費而借錢,且其只有小學畢業,所以債權人放款時趁機要求收取高於民法最高利率年利率20%(舊法規定)兩倍之年利率40%的利息;且債務人實際應負擔之規費及稅金約計僅2000元,但債權人還以代書費、手續費名義向其收取高達5萬元之貸款相關費用,法院因此判債權人成立「重利罪」。 (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刑事判決) 2.債權人收取的利息為月息30%(換算成年息為360%),均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年息20%,而已達12至18倍之多;被告僅就利息部分,即可按年取得近乎本金2至4倍的利息,自屬「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債務人是為勉力維持所營商店之營運,因進貨臨時急需籌錢始不得不向債權人借款,法院認為是其係處於急迫的情況才同意債權人的高利,故本件債權人成立重利罪。 (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65號判決) (二)不構成重利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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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有這些行為,我可以告他刑事責任嗎?

7,033 Views 債務人有這些行為,我可以告他刑事責任嗎? 撰文/環海法律事務所 本篇文章重點 刑事責任【債務人篇】 一、債務人常見的刑事責任行為分析 (一)債務人將名下財產都移轉給他人(也就是俗稱的「脫產」): 可能觸犯的刑事罪責:損害債權罪。 說明:若債務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毀壞、處分(含無償或低價的移轉)或隱匿其名下財產的話,就可能會成立刑法的損害債權罪。所謂的「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是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的這一段期間而言,而起算點是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準,而不是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起算。(什麼是執行名義?什麼是強制執行?詳可參本站另一篇文章【強制執行】) 舉例:如果債權人已經拿到確定的支付命令、本票裁定,或是確定判決,或者是經公證可以逕付強制執行的契約已達可以強制執行的條件,而債務人之後有移轉財產或是低價賤賣的行為,都有可能會構成損害債權罪。(上可參刑法第356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二)債務人財務狀況不佳,但謊稱有還款能力而向他人借錢: 可能觸犯的刑事罪責:詐欺罪。 說明:如果債務人在借錢時,向債權人說明自身情況時有不實或隱匿,或是巧立名目來借錢等「施用詐術」的方式,來向債權人借錢;且從一開始就是為了騙財而沒有還款意願或是沒有還款能力,也沒有將所借資金用在與債權人說明的用途上,就可能會成立刑法的詐欺罪。 舉例:債務人在借錢時謊稱所借的錢只是因為事業暫時需要週轉資金,等週轉過來後就會開始獲利,讓債權人誤信其有還款能力跟意願,但實際上債務人並無任何事業要週轉,只是單純為了騙取債權人的金錢來花用,就可能構成詐欺罪。(上可參刑法第339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34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三)債務人仿冒他人的簽名為自己的保證人,或仿造他人簽名開立本票或支票: 可能觸犯的刑事罪責:偽造文書印文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章。 說明:債務人在借錢時,如果遇到債權人要求要有保證人或開立本票或支票來擔保債務,社會上常見的情形是,債務人會直接盜簽親友的姓名,或是偷蓋親友的印章,甚至是盜簽或盜蓋親友簽章來開立本票或支票,只要其親友沒有事前授權允許債務人為這些行為,債務人都很有可能成立刑法的偽造文書印文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章。 舉例:債務人因為急需現金,未經其父親授權就以其父親的名義開立本票來擔保借款,結果其父親事後並不承認有授權債務人以其名義開立本票,債務人的行為就會成立刑法的偽造有價證券罪。(上可參刑法第201及210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二、結論 債務人如果偽造出整份文件,通常自己都會知道這是犯法的;但債務人很有可能不知道,脫產的行為,或是偽造自己家人親友的簽名,一樣也可能會有刑事責任。 另外在詐欺罪的部分,其實社會上較常見的情況是,債權人覺得債務人說好會還錢卻不還錢,就是構成詐欺。但事實上,必須債務人確實有「施用詐術」的行為,才可能構成詐欺。如果只是單純覺得債務人明知道自己沒有還款能力卻還借錢,通常是不會成立詐欺,只有民事債務糾紛的問題;但如果有其他的事實佐證,如債務人借錢的理由是編造的,或是他明明已經有債信不良紀錄卻謊稱自己債信紀錄良好,就很有可能成立詐欺罪。 但不論是債權人還是債務人,在做任何行為前都要三思而行,並且詢問律師自己有什麼合法管道可以行使權利,否則會讓普通的民事糾紛變得複雜,自己也可能會背上刑事責任與前科。 總編輯/廖國竣律師副總編輯/王思穎律師審閱/王博鑫律師整理/江柏萱資深法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