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黑條款通過了!
哪些行為會讓人終身不得參選?
環海法律事務所
總編輯/廖國竣律師
副總編輯/王思穎律師
排黑條款新法-候選人的消極資格
一、什麼是排黑?
立法院於112年5月26日三讀通過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本法)第26條,因原本該條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情形,僅包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等九款,本次修訂目的,增加「黑、金、槍、毒、國家安全、妨害選舉、重罪」的範圍,立法目的表示為了使條文用字更加詳細、明確,以及實現清廉參選、端正選風的目標,未來只要涉犯特定條文,就不得參選。
本法所影響之公職人員,包含下列人員:
1. 中央公職人員:立法院立法委員。
2. 地方公職人員: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
環海法律事務所將複雜的法條規定整理如下,讓大家更清楚本次修法後規範:
態樣(一) :黑(本法第26條第5款) 1. 能否參選:經有罪判決確定(不論是否緩刑),不得登記參選 2. 曾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任一條
態樣(二) :金(本法第26條第2款、本法第26條第6款) 1. 能否參選:經有罪判決確定(不論是否緩刑),不得登記參選 2. 曾犯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本法第26條第2款) 受賄罪 (1)違背職務受賄罪(第4條第1項第5款) (2)不違背職務受賄罪(第5條第1項第3款) 圖利罪 (1)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第6條第1項第4款) (2)對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第6條第1項第5款) 濫用職權罪 (1)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第5條第1項第2款) (2)收取回扣與浮報舞弊罪(第4條第1項第3款) (3)竊盜及侵占罪 A. 竊取或侵占公有財(第4條第1項第1款) B. 竊取或侵占非公有財(第6條第1項第3款) 行賄罪 (1)違背職務行賄罪(第11條第1項) (2)不違背職務行賄罪(第11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本法第26條第6款) 洗錢行為 (第14條) 冒名開立或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帳戶(第15條) 《刑法》(本法第26條第6款) 加重詐欺罪(第339之4)
態樣(三):槍(本法第26條第6款) 1. 能否參選:經有罪判決確定(不論是否緩刑),不得登記參選 2. 曾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製造販賣或運輸重型槍砲罪(第7條) 製造販賣或運輸輕型槍砲罪(第8條第1項至第5項) 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罪(第12條) 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組成零件罪(第13條)
態樣(四):毒(本法第26條第6款) 1. 能否參選:經有罪判決確定(不論是否緩刑),不得登記參選。 2. 曾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運製造毒品罪(第4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第5條) 強迫或欺瞞使人施用毒品罪(第6條) 引誘他人施用毒品罪(第7條) 轉讓毒品罪(第8條) 加重毒品罪(第9條) 栽種罌粟、古柯、大麻罪(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2項之未遂犯) 販運罌粟、古柯、大麻種子罪(第13條) 持有或轉讓罌粟、古柯、大麻種子罪(第14條第1項、第2項) 公務員犯以上罪加重其刑(第15條)
態樣(五):國家安全(本法第26條第1款、第4款) 1. 能否參選:經有罪判決確定(不論是否緩刑),不得登記參選。 2. 曾犯法條: 《刑法》(本法第26條第1款) 內亂罪(第100至102條) 外患罪(第103至115之1條) 《國家安全法》(本法第26條第4款) 未經申請許可入出管制區之處(第7條第1項至第4項) 為境外敵對勢力取得、洩漏國家關鍵技術營業秘密(第8條第1項至第3項) 知悉產品產地為境外敵對勢力仍提供給國家軍事機關(第12條第1項、第2項) 《國家機密保護法》(本法第26條第4款) 洩漏或交付經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 (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洩漏或交付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事項 (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刺探或收集經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 (第34條第1項至第4項) 《國家情報工作法》(本法第26條第4款) 違法洩漏、交付、刺探、收集、毀棄、損壞或隱匿第8條第1項(保密義務)之資訊(第30條第1項至第4項) 從事間諜行為(第30條之1、第31條) 《反滲透法》(本法第26條第4款) 受滲透來源指示、委託或資助捐贈政治獻金或公民投票經費之禁止及處罰(第3條) 受滲透來源指示、委託或資助從事競選活動之禁止及處罰(第4條) 受滲透來源指示、委託或資助進行遊說行為之禁止及處罰(第5條第3項) 受滲透來源指示、委託或資助妨害秩序或集會遊行之加重處罰(第6條) 受滲透來源指示、委託或資助妨害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之加重處罰(第7條)
態樣(六):妨害選舉(本法第26條第3款)、妨害自由(本法第26條第6款) 1. 能否參選:經有罪判決確定(不論是否緩刑),不得登記參選。 2. 曾犯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本法第26條第3款) 賄選之處罰 (第97條第1項、第2項;第99條第1項;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103條) 妨害他人選罷之處罰 (第98條) 黨內提名賄選(第101條第1項、第6項、第7項) 對選舉團體及罷免案提議人連署人行賄 (第102條第1項)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本法第26條第3款) 將選舉票及罷免票攜出場外之處罰(第84條第1項、第2項) 妨害選舉結果之各種行為之處罰(第85條) 候選人競選經費收支不實申報之處罰(第86條第1項) 違法而未及違反社會性之處罰(第87條第1項) 行賄或受賄自首或自白者減免其刑(第88條) 從重處罰(第89條第1項、第6項、第7項) 《刑法》(本法第26條第3款) 妨害投票自由罪(第142條) 投票受賄罪(第143條) 投票行賄罪(第144條) 《刑法》(本法第26條第6款)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2條之1)
態樣(七):重罪(本法第26條第8款) 1. 能否參選:同上,經有罪判決確定(不論是否緩刑),不得登記參選 2. 曾犯法條: 《本法》 犯前述本法第26條第1款至第6款以外之罪, 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並經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
態樣(八):重罪 (本法第26條第9款) 1. 能否參選:執行完畢或緩刑期滿才可參選 2. 曾犯法條: 《本法》 犯前述本法第1款至第6款以外之罪, 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於緩刑期間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
態樣(九):其他 (本法第26條第7款、第10款、第11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第15款、第16款) 1. 能否參選:不得登記參選 2. 曾犯法條: 《本法》 曾犯前述本法第26條前6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受緩刑之宣告者,亦同。(第7款) 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第10款,未限制最輕本刑) 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第11款) 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尚未復權。(第12款) 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第13款) 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第14款)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第15款)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第16款)
二、對已經選上,與未來參選的公職人員之影響
1. 依本法第131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發布選舉公告之選舉,或已向主管選舉委員會提出之罷免案,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2. 對未來參選人影響:未來有任一本法第26條其中之情形,就不可以登記為候選人參選。
3. 對已經選上的公職人員的影響:不受本法第26條修法新增影響,但仍需回歸審視是否有依照第117條停止職務、第120條、第121條當選無效之訴之規範(違反選罷法妨害選舉等行為)。需注意的是,本法第120條原本規定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修法後,延長為60日內提起。
三、本次修法疑慮
本次修法正式施行,有不少專家、學者針對司法、法理、法制乃至是否違憲提出疑慮。
首先刑法中已有「褫奪公權」的規定,修法是否會有疊床架屋的問題?且修法實質擴張褫奪公權的範圍,以行政罰限制人民不得登記參選,有無違反憲法的權力分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的問題。以及不得登記參選等於終身剝奪參政權,在特定條文裡無論輕刑,准予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也一律終身不得再參選,有無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違憲之虞?如有些人為了借款,不小心成為人頭帳戶,而觸犯《洗錢防制法》,若終身無法參選,是否過於嚴格?雖立法本意良善,惟是否須再力求周詳,仍有諸多討論空間。
總編輯/廖國竣律師
副總編輯/王思穎律師
整理/張晏庭法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