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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黑條款通過了!
哪些行為會讓人終身不得參選?

環海法律事務所
總編輯/廖國竣律師
副總編輯/王思穎律師


排黑條款新法-候選人的消極資格
一、什麼是排黑?
  立法院於112年5月26日三讀通過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本法)第26條,因原本該條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情形,僅包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等九款,本次修訂目的,增加「黑、金、槍、毒、國家安全、妨害選舉、重罪」的範圍,立法目的表示為了使條文用字更加詳細、明確,以及實現清廉參選、端正選風的目標,未來只要涉犯特定條文,就不得參選。

本法所影響之公職人員,包含下列人員:
1. 中央公職人員:立法院立法委員
2. 地方公職人員: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

環海法律事務所將複雜的法條規定整理如下,讓大家更清楚本次修法後規範:

態樣(一) :黑(本法第26條第5款)
1. 能否參選:經有罪判決確定(不論是否緩刑),不得登記參選
2. 曾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任一條
態樣(二) :金(本法第26條第2款、本法第26條第6款)
1. 能否參選:經有罪判決確定(不論是否緩刑),不得登記參選 
2. 曾犯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本法第26條第2款)
受賄罪
(1)違背職務受賄罪(第4條第1項第5款)
(2)不違背職務受賄罪(第5條第1項第3款)
圖利罪
(1)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第6條第1項第4款)
(2)對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第6條第1項第5款)
濫用職權罪
(1)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第5條第1項第2款)
(2)收取回扣與浮報舞弊罪(第4條第1項第3款)
(3)竊盜及侵占罪
A. 竊取或侵占公有財(第4條第1項第1款)
B. 竊取或侵占非公有財(第6條第1項第3款)
行賄罪
(1)違背職務行賄罪(第11條第1項)
(2)不違背職務行賄罪(第11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本法第26條第6款)
洗錢行為 (第14條)
冒名開立或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帳戶(第15條)
《刑法》(本法第26條第6款)
加重詐欺罪(第339之4)
態樣(三):槍(本法第26條第6款)
1. 能否參選:經有罪判決確定(不論是否緩刑),不得登記參選
2. 曾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製造販賣或運輸重型槍砲罪(第7條)
製造販賣或運輸輕型槍砲罪(第8條第1項至第5項)
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罪(第12條)
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組成零件罪(第13條)
態樣(四):毒(本法第26條第6款)
1. 能否參選:經有罪判決確定(不論是否緩刑),不得登記參選。
2. 曾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運製造毒品罪(第4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第5條)
強迫或欺瞞使人施用毒品罪(第6條)
引誘他人施用毒品罪(第7條)
轉讓毒品罪(第8條)
加重毒品罪(第9條)
栽種罌粟、古柯、大麻罪(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2項之未遂犯)
販運罌粟、古柯、大麻種子罪(第13條)
持有或轉讓罌粟、古柯、大麻種子罪(第14條第1項、第2項)
公務員犯以上罪加重其刑(第15條)
態樣(五):國家安全(本法第26條第1款、第4款)
1. 能否參選:經有罪判決確定(不論是否緩刑),不得登記參選。 
2. 曾犯法條:
《刑法》(本法第26條第1款)
內亂罪(第100至102條)
外患罪(第103至115之1條)
《國家安全法》(本法第26條第4款)
未經申請許可入出管制區之處(第7條第1項至第4項)
為境外敵對勢力取得、洩漏國家關鍵技術營業秘密(第8條第1項至第3項)
知悉產品產地為境外敵對勢力仍提供給國家軍事機關(第12條第1項、第2項)
《國家機密保護法》(本法第26條第4款)
洩漏或交付經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 (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洩漏或交付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事項 (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刺探或收集經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 (第34條第1項至第4項)
《國家情報工作法》(本法第26條第4款)
違法洩漏、交付、刺探、收集、毀棄、損壞或隱匿第8條第1項(保密義務)之資訊(第30條第1項至第4項)
從事間諜行為(第30條之1、第31條)
《反滲透法》(本法第26條第4款)
受滲透來源指示、委託或資助捐贈政治獻金或公民投票經費之禁止及處罰(第3條)
受滲透來源指示、委託或資助從事競選活動之禁止及處罰(第4條)
受滲透來源指示、委託或資助進行遊說行為之禁止及處罰(第5條第3項)
受滲透來源指示、委託或資助妨害秩序或集會遊行之加重處罰(第6條)
受滲透來源指示、委託或資助妨害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之加重處罰(第7條)
態樣(六):妨害選舉(本法第26條第3款)、妨害自由(本法第26條第6款)
1. 能否參選:經有罪判決確定(不論是否緩刑),不得登記參選。  
2. 曾犯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本法第26條第3款)
賄選之處罰 (第97條第1項、第2項;第99條第1項;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103條)
妨害他人選罷之處罰 (第98條)
黨內提名賄選(第101條第1項、第6項、第7項)
對選舉團體及罷免案提議人連署人行賄 (第102條第1項)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本法第26條第3款)
將選舉票及罷免票攜出場外之處罰(第84條第1項、第2項)
妨害選舉結果之各種行為之處罰(第85條)
候選人競選經費收支不實申報之處罰(第86條第1項)
違法而未及違反社會性之處罰(第87條第1項)
行賄或受賄自首或自白者減免其刑(第88條)
從重處罰(第89條第1項、第6項、第7項)
《刑法》(本法第26條第3款)
妨害投票自由罪(第142條)
投票受賄罪(第143條)
投票行賄罪(第144條)
《刑法》(本法第26條第6款)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2條之1)
態樣(七):重罪(本法第26條第8款)
1. 能否參選:同上,經有罪判決確定(不論是否緩刑),不得登記參選
2. 曾犯法條:
《本法》
犯前述本法第26條第1款至第6款以外之罪,
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並經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
態樣(八):重罪 (本法第26條第9款)    
1. 能否參選:執行完畢或緩刑期滿才可參選
2. 曾犯法條:
《本法》
犯前述本法第1款至第6款以外之罪,
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於緩刑期間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
態樣(九):其他
(本法第26條第7款、第10款、第11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第15款、第16款)
1. 能否參選:不得登記參選 
2. 曾犯法條:
《本法》
曾犯前述本法第26條前6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受緩刑之宣告者,亦同。(第7款)
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第10款,未限制最輕本刑)
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第11款)
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尚未復權。(第12款)
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第13款)
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第14款)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第15款)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第16款)

二、對已經選上,與未來參選的公職人員之影響
1. 依本法第131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發布選舉公告之選舉,或已向主管選舉委員會提出之罷免案,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2. 對未來參選人影響:未來有任一本法第26條其中之情形,就不可以登記為候選人參選。
3. 對已經選上的公職人員的影響:不受本法第26條修法新增影響,但仍需回歸審視是否有依照第117條停止職務、第120條、第121條當選無效之訴之規範(違反選罷法妨害選舉等行為)。需注意的是,本法第120條原本規定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修法後,延長為60日內提起

三、本次修法疑慮
  本次修法正式施行,有不少專家、學者針對司法、法理、法制乃至是否違憲提出疑慮。
  首先刑法中已有「褫奪公權」的規定,修法是否會有疊床架屋的問題?且修法實質擴張褫奪公權的範圍,以行政罰限制人民不得登記參選,有無違反憲法的權力分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的問題。以及不得登記參選等於終身剝奪參政權,在特定條文裡無論輕刑,准予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也一律終身不得再參選,有無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違憲之虞?如有些人為了借款,不小心成為人頭帳戶,而觸犯《洗錢防制法》,若終身無法參選,是否過於嚴格?雖立法本意良善,惟是否須再力求周詳,仍有諸多討論空間。

總編輯/廖國竣律師
副總編輯/王思穎律師
整理/張晏庭法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