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過了就可以欠錢不還?消滅時效?
撰文/環海法律事務所
小榮手上有一張借據,是18年前小榮的好朋友小華在他人生低谷中跟他借了20萬,本來約定借款後3年還,但小華沒還,中間小榮也沒有找小華要過。但是小榮最近週轉不靈,希望能跟小華要回來。小榮找上小華,說明了他的情形,希望小華能夠還錢,小華想起當年的恩惠,當場就匯了5萬元給小榮,說剩下的等他過陣子再還。過了不久,小華聽說超過15年時效之後就可以不用還錢,所以他就去跟小榮說剩下的錢他不還了,而且還要跟小榮要回那五萬元。
「欠債還錢天經地義」,想必大家都是這麼認為的。可在法律上,還有一句話叫做「別讓權利睡著了」。為什麼會讓權利「睡著了」呢?只要等的夠久,真的就不用還錢了嗎?有沒有什麼辦法,可以讓我的權利不會消失呢?
以下,我們來一一說分曉。
本篇文章重點
消滅時效
一、消滅時效是什麼?
民法上有些權利,是要請求了才會發生效力,但是這個「請求權」是有「有效期限」的,因為超過一定的時間之後,不論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權利都會有證明困難跟記憶困難的情形,法律也不適宜保護長時間怠惰於行使權利的人(也就是所謂讓權利睡著的人)。而民法上權利「請求權」的這個有效期限,就是民法上所稱的「消滅時效」。
舉例而言,如果有人突然找上門,自己根本不記得他是誰,對方卻說你30年前跟他借了100萬,你記得好像有這回事但是早就還過錢了,可是時過境遷,早就沒有任何證據留存了,根本無從考察起;而且也會想,如果自己當初真的沒還,為什麼不要早一點說,讓自己早點還?這就是為什麼民法上會有消滅時效制度的目的了。
二、 超過時效(罹於時效)怎麼辦?
如果請求權超過法律規定的時間沒有行使,你的請求權就會因為超過時效而消滅(法律上又稱「罹於時效」)。不過,消滅的只是「請求權」而不是權利,請求權消滅的效果只是對方可以在你請求權利時,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履行(詳參下列第五點);但若是對方履行了,因為你還是享有這個權利,所以對方事後不能主張因為請求權罹於時效而要求返還。
舉前言的案例而言,不論該借款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小榮自願還給小華的5萬元,小華都可以合法擁有,小榮不可以再要回來;但如果請求權真的已經罹於時效了,剩下沒還的部分,小榮確實可以拒絕返還。
三、常見的時效規定
那法律上的消滅時效是多久呢?民法上對不同的權利,有依各自的情況來規定不同的年限。如果沒有特別規定的話,基本上時效最長就是15年。但若是需要較快速地確定的法律關係,時效就會縮短。
另外,時效的起算時點,原則上是以請求權客觀上可行使時起算,權利人主觀上是否知道有權利可以行使並不影響其起算時點(參民法第128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
以下我們來介紹較常見的權利的時效長度:
期間 | 請求權種類 |
---|---|
6個月 | 1. 物有瑕疵之解除契約權與請求減少價金權(自通知賣方時起)。 2. 使用借貸所生之借用物損害賠償、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損害、有益費用償還、工作物取回權。 |
1年 | 1. 承攬契約之一般瑕疵發見期間;定做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 2. 與旅遊業者(旅行社)簽立契約之增加、減少或退還費用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墊付費用償還請求權。 3. 與運送業者(即物流業者)契約之運送物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
2年 | 1. 日常頻繁之交易(旅店、飲食店、娛樂場費用;運送費;動產租賃業者之租金;醫生、藥師、看護生之醫藥費;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費用及收受物品返還;技師、承攬人之費用;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之產品費用)。 2.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自知有侵權時起)。 3. 締約前已知給付不能仍締約之損害賠償。 4. 租賃契約所生之租賃物損害賠償、應償還費用、工作物取回權。 5. 運送業者(即大眾運輸業者)契約運送人的傷害或遲到損害賠償請求權。 |
5年 | 1. 定期給付之債權(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月薪、電話月租費)。 2. 物有瑕疵之解除契約權與請求減少價金權(自物交付後)。 3. 承攬契約中建築物或土地上工作物之瑕疵發見期間。 定期給付之不當得利。 |
10年 |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自行為時起)。 |
15年 | 1. 一般民事請求權,如:借款、買賣價金、違約金、不當得利等債權。 2.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嗣後給付不能損害賠償。 3. 非定期給付之不當得利。 |
(一)一般請求權時效—-15年:
法律無特別規定(如下列整理)的話,原則上請求權時效都是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15年。如:借款、買賣價金、違約金等債權的請求權。
但什麼時候才是請求權可行使時?可以再區分為有定期限跟沒有定期限的債權:
- 有清償或履行期限:自到期日的隔日起算。(民法上的期間,原則上始日都不計入,所以是自隔日起算,以下都是一樣的)
- 未定有清償或履行期限:因為法律規定,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可以隨時請求清償,所以請求權時效就是自債權成立時的隔日起算。
(二)日常頻繁之交易—-2年之短期請求權時效:
下列金錢及物品之請求權,因為是日常中較常見且頻繁地反覆發生的交易,若不盡快請求及確定,證明就會變得很困難,所以法律上規定的時效較短,只有2年。起算時點同上,有約定清償期或可推知清償期者,以該清償期到期的隔日起算;未定有清償期者,自債權成立日的隔日起算:
- 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位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費用與墊款。
- 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 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金。
- 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 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 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返還。
- 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上參民法第127條)
(三)定期給付之債權—-5年之短期請求權時效:
下列應定期給付之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通常金額是確定的,事實也明確,債權人本可儘速請求,所以法律上規定的時效為5年。下列債權若是屬於定期給付者,每期的請求權各自都是5年;因為此種債權均有約定或可推知清償日期,所以各期的時效的起算時點,就是依各自的清償期到期的隔日起算:
- 利息
- 紅利
- 租金
- 贍養費
- 退職金
- 按月支付之薪水
- 按月支付之電話費
- 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上參民法第126條)
(四)買賣契約:
- 一方為商人、製造人或手工業人之買賣價金,或飲食店、娛樂店、旅店消費等類型之買賣價金(即符合民法第127條規定之買賣價金):2年。
起算時點:有約定清償期或可推知清償期者,以該清償期到期的隔日起算;未定有清償期者,自債權成立日的隔日起算。 - 非前開買賣類型的價金:15年
(如:一般民眾之間二手商品買賣、非商人間的房屋或汽車買賣)。
起算時點:有約定清償期或可推知清償期者,以該清償期到期的隔日起算;未定有清償期者,自債權成立日的隔日起算。 - 物有瑕疵之解除契約權:自通知賣方有瑕疵後隔日起算6個月;若未通知,自買賣物交付日之隔日起算5年。(若瑕疵是賣方故意不告知,則無通知後6個月內之時效限制)
- 物有瑕疵之請求減少價金權:自通知賣方有瑕疵後隔日起算6個月;若未通知,或自買賣物交付之隔日起算5年。(若瑕疵是賣方故意不告知,則無通知後6個月內之時效限制)
(五)損害賠償: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隔日起2年;或請求人雖不知,但自侵權行為時隔日起10年。(民法第197條)
(六)租賃契約—-2年:
- 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
- 承租人就有益費用、代墊修繕費用之償還請求權
- 承租人之工作物取回權
- 時效起算時點:
出租人:自租賃物返還時之隔日起算
承租人:自租賃關係終止時之隔日起算
(七)使用借貸—-6個月:
- 貸與人就借用物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
- 借用人就貸與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 借用人就有益費用之償還請求權
- 借用人之工作物取回權
- 時效起算時點:
貸與人:自借用物返還時之隔日起算
借用人:自借用關係終止時之隔日起算
(八)承攬契約:
- 報酬及墊款:2年
時效起算時點:原則上是依工作完成後,驗收合格時之隔日起算。(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室內裝修之裝修費、水電維修費、承攬工程報酬等。
p.s.但若是有分期的工程款項,還需要視各期款項的給付性質來判斷起算時點,並非一律以驗收合格時為準 - 一般承攬之瑕疵發見期間:自工作交付後隔日起算1年;承攬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時效延長為5年。
- 建築物或土地上工作物之瑕疵發見期間:自工作交付後隔日起算5年;承攬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時效延長為10年。
- 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自瑕疵發見後隔日起算1年。
- 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自可行使之原因發生後隔日起算1年。
(九)與旅遊業者(即旅行社)締結之契約—-1年:
- 增加、減少、退還費用請求權
- 損害賠償請求權
- 墊付費用償還請求權
- 時效起算時點:旅遊終了或應終了時之隔日起算
(上參民法第514-12條)
(一〇)與運送業者(即物流業者、大眾運輸業者)締結之契約:
- 物品運送,因物毀損、滅失、遲到之損害賠償請求權:1年
- 旅客運送因傷害或遲到之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
- 時效起算時點:運送終了或應終了時之隔日起算
(上參民法第623條)
(一一)不當得利:
- 相當於租金等定期給付之不當得利:5年
ex:租期到期房客不搬走,租約終止後之租金。 - 非前開定期給付之不當得利:15年
- 時效起算時點:自不當得利請求權發生時之隔日起算
(上參民法第125、126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一二)票據之權利時效:
- 本票:自發票日或到期日起算3年(始日需計入)。
- 支票:自發票日起算1年(始日需計入)。
- 因票據的時效在票據法上還有一些特殊的規定,可參本站其他篇文章【本票時效之網址】【支票時效之網址】,有更詳細的說明。
(上參票據法第22條、最高法院91年9月30日(91)臺資字第00630號公告)
(一三)抵押權時效:自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的請求權時效消滅後,起算5年。
(上參民法第880條)
需要補充的是,上開整理僅是針對較重要且常見的部分做節錄,但時效還有許多更細緻的規定,也會因為個案有不同的特殊情況,導致時效起算時點,甚至是時效長度,都可能會各有差異。想要確定自己的權利超過時效了沒,還需要做更進一步的審查喔!
四、 時效抗辯如何主張?
(一)取得抗辯權之時點:
等到前開的時效期間經過之後(法律上亦可稱「時效完成」),請求權就會罹於時效而消滅,債務人就可以因此取得「時效抗辯權」。
(二)主張方式:
債權人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的時候,債務人才「被動」抗辯時效已完成,而拒絕給付;另有實務見解認為,債務人可以「主動」向債權人主張時效抗辯,也就是說,債務人可以主動向債權人表示因為時效已完成,所以時效完成後的部分都拒絕給付。(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三)主張的效果:
債務人可以拒絕給付,且自主張時效抗辯後,不需再負因債務遲延所生之責任(包含遲延利息與按日或按月計算之遲延違約金)。但如果債務人因為不知道可以抗辯而仍然給付者,也不能要求返還。
(上參民法第144條)
五、時效中斷是什麼?(舉例)
時效制度所不保障的是怠於行使權利的人,所以對積極行使權利的人還是有一定的保護。所以法律有規定下列的情形,可以讓時效中斷,且中斷後可以再重新起算時效:
- 請求,且請求後6個月內有起訴者。
- 承認。
- 起訴,且起訴合法、未撤回者。
-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者:
(1)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且支付命令確定生效者。(詳可參本站另一篇文章:【支付命令網址】)
(2)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且調解或仲裁成立者。
(3)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且未撤回者。
(4)告知訴訟,且於訴訟終結後6個月內起訴者。
(5)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無撤回聲請或要件欠缺被駁回者。
若時效中斷的事由結果有取得確定判決或與判決同一效力的執行名義的話,如果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如:前開日常頻繁交易之2年時效),重新起算的時效期間增加為5年。
七、結論
前言的案例中,小榮與小華間借貸契約的時效是基本的時效15年,但是因為已經經過差不多15年,必須要確定約定的還款日期與小榮跟小華要錢的日期,中間是否超過15年,來決定小華是否可以拒絕還款。若是尚未超過15年,因為小榮有向小華請求了,所以時效可以自請求時起中斷,小華還是應該要還款;但若是小榮請求後6個月內沒有起訴,那自15年時效完成後小華就可以拒絕還款。而若是該期間已經超過15年,那小華就可以直接拒絕還款。當然,承前所述,已經還給小榮的5萬元無論如何都是不能要回來的。
另外補充,借貸契約有訂返還期限時,時效是從返還期限起算15年,但若是借貸契約本來是未定返還期限的話,必須要債權人向債務人催告返還後,才會開始起算消滅時效(催告時有定1個月以上期間:自債權人定的期間屆至後起算;催告未訂期間或短於1個月:自債權人催告後1個月起算)。以前言案例而言,如果小華跟小榮當初並沒有約定返還期限,那就是小榮去跟小華要錢當天起算1個月後,才開始往後起算時效15年,所以借款一定還沒罹於時效。(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2227號民事判決)
時效在法律上是一個效力很強大的制度,動輒影響整個權利能不能請求,為了充分保護並平衡雙方當事人的權益,除了上述基本的介紹外,還有許多更細部的規定,以及個案的差異,沒辦法在這裡就一一詳細說明;也有一些部分因為沒有明確規定,因此實務上判決也有許多爭議,像前段有關未定期借貸的時效起算就是如此。為了避免因為不清楚法律規定,不小心造成自己的權利因為時效完成而請求權消滅,能夠請求時就要盡快請求,不然就是得找律師才能確認自己的權利是否還在時效以內了。
總編輯/廖國竣律師
副總編輯/王思穎律師
審閱/王博鑫律師
整理/江柏萱資深法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