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篇】強制執行的完全攻略
撰文/環海法律事務所
承前篇案例,若小華工作的公司收到了法院的執行扣薪命令,可是小華已經在半年前離職了,並沒有可以移轉給小榮的小華薪水,請問小華的前公司這時候應該怎麼做呢?
本篇文章重點
強制執行

一、債務人遇到強制執行可以怎麼做?
被執行的債務人遇到強制執行時,覺得強制執行命令不合理時,應該如何處理呢?
(一)對「執行程序事項」聲明異議:
如果認為強制執行程序下列事項有問題的話,可以向法院聲明異議,但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可聲請供擔保後停止)。聲明異議後,法院若認為異議有理由,就會撤銷或更正原強制執行程序:
- 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ex: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債權人就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民事判決)。
- 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ex:查封動產時,以不適當的方式標封(參強制執行法第47條)。
- 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ex:查封時債務人或其家屬得到場,但未通知其到場(參強制執行法第48條)。
-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ex:查封債務人動產時,未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必需物(參強制執行法第52條)。
(二)對「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如果強制執行程序已開始,而債務人對執行名義有下列情形的話,可以向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可向法院聲請供擔保後停止)。法院若認為債務人異議有理由,就會判決撤銷原強制執行程序:
- 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以裁判為執行名義者,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亦同):ex:判決之後已清償,不需要再強制執行者。
-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如支付命令、本票裁定),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ex:債權人發了支付命令,債務人來不及異議支付命令就確定了,但實際上該債權早已清償或罹於時效。 - 債務人對於強制執行欲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
ex:債權人對原債務人的繼承人為強制執行,但該繼承人早已拋棄繼承,繼承人可主張不受執行名義的效力所及。(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
p.s.在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如有多個得主張的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不得以其他理由另外再提起異議之訴。
(三)前開行為的提起時點:
前開兩者都是必須在強制執行程序已開始,且尚未執行終結前,強制執行程序正在進行中時才可以為之,而且主要只是針對強制執行的「程序」部分為異議;如果是對強制執行的「債權」有異議的話,需要另外提起實體部分的訴訟,例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另外,如果強制執行程序已完成而終結,而有已經被移轉的財產時,需要另行提起不當得利之訴請求返還,而且能夠主張不當得利的前提是,先取得法院確認債權不存在的確定判決等等的實體勝訴判決。
(上參最高法院70年度第2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 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遇到強制執行可以怎麼做?
除了被聲請強制執行的債務人以外,會被強制執行程序影響的還有可能有債務人的債務人,或是根本無關的第三人。
前者,也就是欠債務人錢、或是會給債務人錢的人(例如:債務人有存款的銀行、債務人的雇主),法院通常會對他們下一個禁止對債務人清償的命令,並要求他們直接將本來應該要給債務人的錢移轉給聲請強制執行的債權人。
後者,根本無關的第三人,有可能因為親緣或地緣關係,或是以前有設定過抵押權或做過保證等等,被法院誤認該第三人名下的財產是屬於債務人的,而被查封或扣押。
那債務人以外的人遇到強制執行時,覺得強制執行命令不合理時,應該如何處理呢?
(一)對「執行程序事項」聲明異議:
如果認為強制執行程序下列事項有問題的話,可以向法院聲明異議,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可聲請供擔保後停止)。聲明異議後,法院若認為異議有理由,就會撤銷或更正原強制執行程序:
- 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
ex:債務人已不再受雇於第三人,第三人可向法院主張不應向其發扣薪及轉付債權人之命令。(參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 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
- 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
-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ex:強制執行已超越執行名義所表示之範圍,侵害到第三人權益的部分時。(參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52號民事裁定) - 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ex:法院禁止第三人對債務人清償的數額有誤,或第三人對債務人根本無債務時。
(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 對「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時:
如果強制執行程序已開始,而第三人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情形之一者,可以向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可向法院聲請供擔保後停止)。法院若認為第三人確實有前開權利存在,就會判決撤銷對該執行標的物的執行處分。
ex:法院查封債務人家中的傢俱,但該傢俱是第三人所有,只是暫時借給債務人使用。 - 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
若第三人未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以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仍然可以另外向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前開事由。法院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可向法院聲請供擔保後停止),若認為異議有理由,就會判決撤銷或更正對該執行標的物的執行處分。
(上參強制執行法第15、18、119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民事判決)
(三)前開行為的提起時點:
同前所述,前開兩者都是必須在強制執行程序已開始,且尚未執行終結前才可以為之。又,因對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的提起時點,更是限於該執行標的物執行終結以前(即拍賣完成以前),才可以提起之。
另外,如果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而有已經被移轉的財產時,需要另行提起不當得利之訴請求返還。
(上參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2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70年度第2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三、結論
案例二的情形,小華任職的前公司應該在收到了法院的執行命令時盡快向法院聲明異議,陳明小華已於何時離職,所以並無對小華的薪資債務,請法院撤銷該執行命令。如果法院駁回公司的異議,公司也可以另外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來請求法院撤銷該命令。
另外,因為強制執行程序只涉及程序事項,所以前面所述的相關的救濟管道如聲明異議、異議之訴等,也只針對程序事項為之。如果需要對實體事項有所主張,需要另外向法院提起實體的訴訟,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才有辦法終局地獲得救濟。(如何判斷應提起何種訴訟?可參本站另一篇文章【我被告了怎麼辦網址】)
總編輯/廖國竣律師
副總編輯/王思穎律師
審閱/王博鑫律師
整理/江柏萱資深法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