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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酌減」是什麼?
用實務案例讓您一看就懂
撰文/環海法律事務所
「違約金酌減」這個詞聽過嗎?企業經營者與顧客簽訂買賣契約、承攬契約時,常會於契約中約定如有違約之情況,需支付一定數額之違約金。那大家常常會問為何會被酌減?什麼狀況可能會被法院酌減?這篇文章就帶大家來了解「違約金酌減」這個概念。
一、違約金之種類有哪些?
違約金,可區分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
(一) 何謂「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 為避免損害證明困難,雙方約定一個「預定總額」的違約金。於違約時,不須證明損害數額,且不得另請求其他費用之賠償,直接就該「定額」的違約金數額作為賠償總額。
- 若當事人未明文約定違約金為何種類型,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性質。
(二) 何謂「懲罰性違約金」:
- 為督促債務履行,雙方約定一個「嚇阻違約」的違約金。
- 若當事人明文約定「懲罰性」違約金時,除可提出損害賠償的金額證明之外,另可主張「額外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作為處罰。
二、違約金之酌減
如上所述,既然雙方均已經約定金額,那很多人會問,為什麼又有「違約金酌減」的規定?主要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因此於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時,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過高及應如何酌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下面帶大家來了解法源規定以及實務操作的方式:
(一)得酌減之法律依據有兩條
- 民法第251條規定:「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
- 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二) 法院審酌之標準(參最高法院111,台上,2692民事判決)
- 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為主要審定標準。
- 懲罰性違約金: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
(三) 實務案例
實務上,因契約約定條款百百種,不見得每份契約都會明定「違約金」的字樣,所以法院會先依照民法第250條第2項:「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先判斷有沒有特別訂定為懲罰性質,若無則會認定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以下列舉「房屋租賃契約」、「預售屋買賣契約」涉及「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以及「懲罰性違約金」之酌減案例:
- 「房屋租賃契約」(參高等法院102,上易,485民事判決)
(1) 本案契約約定「若乙方違約導致解約,甲方得沒收乙方押金作為賠償。」因未明定違約金的性質,故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視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
(2) 法院以「履行比例」的標準來酌減
法院認為倘承租人完全不履行契約,其應賠償之總額為400萬(即押金總額),但其已一部履約,而未履行之租金金額占契約總價65%,因此依據民法第251及252條之規定,審酌出租人因承租人一部履約所受之利益,及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所受損害情形及承租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出租人可享受之利益等一切情形,認違約金應酌減為280萬元(400萬之65%)。 - 「預售屋買賣契約」(參臺北地院108,訴,416民事判決)
(1) 本案契約約定:「甲方(即買受人)違反有關本契約所約定之付款方式、時間者,乙方(即出賣人)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方之十五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亦約定:「甲乙雙方當事人除依前二款之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因契約明定不得另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故可見該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
(2) 法院以「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作為酌減依據
本案契約房地總價3,140萬,買受人已一部履行價金625萬,法院考量出賣人雖因買受人違約而受損害,但也因已履約部分而受有運用價金之利益,再斟酌國內之社會經濟狀況及買受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出賣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參考財政部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0%)、系爭契約履約情形、平衡買賣雙方之利益等一切情事,而認違約金應酌減至房地總價款10%即314萬8千元為適當。 - 「預售屋買賣契約」之懲罰性違約金(參高等法院109,上,1118民事判決)
(1) 本案契約約定:「賣方因前2項事由解除契約者,得沒收買方已繳全部價金(最高以房地總價之15%為限)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本約買賣標的物無條件由賣方處理,買方並應賠償賣方因此所受之損失,不得異議。」既約定出賣人得沒收買受人所繳買賣價金充作違約金,又明示出賣人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因此違約金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
(2) 法院以「債權人所受損害與債務人違約情狀」作為酌減依據
本案出賣人實際所受損害為260萬2,135元:
A. 積極損害:因繼續持有系爭房地至出售予第三人止,而需支出之房地稅費、水電費及管理費,共計62,135元。
B. 消極損害:系爭房地前後兩次出售價差96萬元,與因遲延取得買受人原應給付之買賣價金而受有利息損失158萬元,共計254萬元。
由於出賣人已將房地轉售,則其所受原可能獲利之損害(即消極損害),應以上述銷售差額及遲延取得買賣價金之利息損失計算,不適用不動產開發興建同業淨利率計算獲利。且本案房地確實有瑕疵,買受人違約情節非重大,故平衡兩方權益以及違約時ㄧ切情狀後,法院認為違約金應酌減為契約總價12%較為合理適當,即2,170萬×12% = 260萬4千元。
三、結論
違約金之約定,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當事人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雙方均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因此依辯論主義,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而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法院應先判斷屬何種違約金,再依上述標準衡量是否酌減,若為懲罰性違約金,除審酌債權人所受損害,更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以為判斷,文中案例3因違約情節輕微,故法院僅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裁量標準,若有重大違約情況時,則可能酌定較高的金額。
總編輯/廖國竣律師
副總編輯/王思穎律師
整理/簡思婷法務